(2021)沪0107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辩护人宫玉涛,德恒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曦,德恒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辩护人董桂生,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玲玲,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德恒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宫玉涛律师、被告人詹某某及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王娜玉律师、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袁丽律师、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熊万里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董桂生律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刘恋、孙玲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初,洪斌(另案起诉)通过他人介绍结识赵彤(另案起诉),并通过赵彤结识俞文杰(另案起诉),后经预谋由赵彤、俞文杰负责制作假冒大胜品牌DTC3X型号N95口罩(以下简称“假冒大胜口罩”),洪斌为赵彤等人提供资金支持。2020年6月8日起,洪斌安排谢炜亮(另案起诉)对接操维(另案起诉),由操维提供220余万只假冒大胜口罩白板。赵彤通过被告人詹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黄某、詹某某对上述口罩白板加印假冒大胜商标,并安排被告人阚某某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提供加印假冒大胜商标的移印机及模板。2020年6月下旬起,赵彤安排被告人方某某联系并租赁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洋盛园区2幢409号的工厂作为加印假冒大胜商标的场所,安排操维提供58万只假冒大胜口罩白板,安排被告人阚某某提供移印机及模板,对上述口罩白板加印假冒大胜商标。并由俞文杰负责上述绍兴工厂具体事务,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招募并管理工人、发工资,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维修移印机,被告人陆某某负责统计收发假冒大胜口罩数量。后赵彤将上述共计278万余只假冒大胜口罩,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余万元(币种下同),分批次送至洪斌提供的下家指定地址,由被告人洪斌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6月底,赵彤联系侯莹玉(另案起诉),由侯莹玉在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区月工路XXX号的工厂生产假冒大胜口罩白板,并提供给赵彤的上述绍兴工厂加印假冒大胜商标。侯莹玉安排侯宝玉(另案起诉)负责上述金山工厂具体事务,安排张权力(另案起诉)维修生产口罩白板机器、购买口罩白板原材料,并由赵彤安排张军明(另案起诉)监督金山工厂口罩白板生产进度。2020年8月,侯莹玉金山工厂提供假冒大胜口罩白板24万余只由赵彤绍兴工厂加印假冒大胜商标,后上述成品假冒大胜口罩,货值金额共计50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宣读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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