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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561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詹某某、阚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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