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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XX),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21年1月起,在明知上家销售的减肥产品可能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以每盒人民币799元对外销售,后由他人代发货完成交易。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减肥产品10盒,收款人民币7,9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XX、证人陈某某处查获上述减肥产品若干,经检测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另案处理的XXX、XX、XXX、XXX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某手机数据》,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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