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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3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2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沪星路XXX号顺恒广场,通过翻越窗户的方式进入H9“醉苏州”餐厅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P30移动电话1部。
  2021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牡丹路XXX号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通过翻越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工程部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春放在办公桌内的硬盒中华香烟4盒、被害人张尊良放在办公桌内的价值人民币18元的耳机1副。
  2021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至本区张杨路XXX号“学而思”教育机构,从东侧窗户翻入102室教室,窃得被害人石某某放在讲台内价值人民币375元的华为DUB-AL00型移动电话1部及放于讲台上一小盒内的现金人民币约50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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