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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孙慧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明知“太太乐”系注册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太太乐”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段某某租赁的北京市大兴区西鲍村无名仓库进门左边一号、二号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2万余件。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系段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属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认罚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段某某能当庭认罪认罚,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情况。
  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以及涉案物品上均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4.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支付宝、微信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扣押物品印有商标标识数量。
  5.证人黄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段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张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
书 记 员 李丽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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