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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25号 (2)
  4.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支付宝、微信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扣押物品印有商标标识数量。
  5.证人黄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段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张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
书 记 员 李丽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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