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未经“太太乐”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杂牌调味品原料和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在其租赁的天津市静海区梁台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灌装假冒“太太乐”鸡精等调味料,后销售给赵刚丽(另案处理)。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太太乐”“家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太太乐”鸡精包装袋等物品。经审计,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王某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金额以及扣押在案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带有“太太乐”等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租赁天津市静海区梁台路XXX号、XXX号仓库灌装假冒“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品销售给赵刚丽(另案处理)。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上述仓库查获大量假冒“太太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袋等。经审计,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的销售金额及查获的调味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调味品、包装袋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情况。
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事实。
4.证人王庆、赵刚丽、郭维生、赵祖荣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加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商标权利人授权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本案涉案金额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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