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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钱敏,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各利(另案处理)于2021年2月共同承租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招揽赌客至上址参与“斗牛”等形式的赌博,每局进行抽水,并雇佣周某、梁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收钱、打扫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21年4月1日,民警根据线索举报至上址查获了该涉案赌场并抓获了周某、梁某某、李某某,后于同月4日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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