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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1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某首饰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窃得放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68元的银质手链1条。
二、2021年3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青浦区某首饰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窃得放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99元的银质波纹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699元的银质光面手镯1个。
三、2021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青浦区某首饰店内,趁店内员工与其他顾客沟通之际,窃得放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银质光面手镯1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赃物,现已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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