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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男,1980年9月3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等人于2021年2月23日凌晨,在本市乍浦路XXX号饭店内就餐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店外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殴,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对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拳打脚踢致潘、陈受伤。案发后,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牙折1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人杨某某、陆某某、费某某、孙某1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孙某2、庞某某、黎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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