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陈豪展,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龙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豪展、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龙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工控品牌电气销售”等店铺,自2019年6月起销售假冒“西门子”“施耐德”品牌交流接触器。其通过微信和QQ与卖家联系,将假冒“西门子”“施耐德”品牌交流接触器等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四川凉生要高仿”等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标有“西门子”“施耐德”商标的交流接触器、电动机和线路保护断路器9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2019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假冒“西门子”品牌交流接触器,然后加价销售给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赔偿28万元,向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赔偿8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提供的交易截图、付款凭证、物流信息、商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李某证言、部分合同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赔偿36万元,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严重,适用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影响。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取得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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