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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
  辩护人赵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辩护人江会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经合谋,由吴某某负责制作具有非法获取手机通讯录、短信等功能的软件,李某负责通过网络招揽客户并进行出售,进而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两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十余万元。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庭前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吴某某小;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手机截图、转账明细、接报回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侦查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网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的行为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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