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4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邵佳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刑诉[20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邵佳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员王业新(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对外谎称王业新等人经营的上海衫淼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公地本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衫淼公司)借款不收取利息,只需购买该公司农产品即可,以此引诱被害人前来借款,实际在借款中通过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条、制造虚高银行走账流水、支付“保证金”、“看房费”,以及实际给付过期、价格虚高的农产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现查明,2018年3月17日,被害人王某因资金需要,向李某某、王业新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王业新、李某某为实施诈骗,以当日钱款不足为由先借10万元,要求王某签订了13万元的借条,其中“保证金”1万元,2万元用于购买农产品,李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10万元。同年3月19日,王某向王业新、张宏宇借剩余钱款40万元时,王业新、李某某再次要求王某签订45万元的借条,其中“保证金”10万元,5万元用于购买农产品,王业新、张宏宇扣除“看房费”2,000元后转账给王某44.8万元,王某随即按照王业新的安排取现15万交给王业新、李某某,王某实得29.8万元。至2019年3月31日,王某共计还款24.5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0月9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害人王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同案关系人王业新的供述;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结合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员王业新(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对外谎称王业新等人经营的衫淼公司借款不收取利息,只需购买该公司农产品即可,以此引诱被害人前来借款,实际在借款中通过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条、制造虚高银行走账流水、支付“保证金”、“看房费”,以及实际给付过期、价格虚高的农产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2018年3月17日,被害人王某因资金需要,向李某某、王业新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王业新、李某某为实施诈骗,以当日钱款不足为由先借10万元,要求王某签订了13万元的借条,其中“保证金”1万元,2万元用于购买农产品,李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10万元。同年3月19日,王某向王业新、李某某借剩余钱款40万元时,王业新、李某某再次要求王某签订45万元的借条,其中“保证金”10万元,5万元用于购买农产品,王业新、李某某扣除“看房费”2,000元后转账给王某44.8万元,王某随即按照王业新的安排取现15万通过李某某交给王业新,王某实得29.8万元。至2019年3月底,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共计还款24.5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0月9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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