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4刑初852号 (2)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王业新、李某某借款时被诈骗以及自己还款的情况。
3、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业新、李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手表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6、同案关系人王业新的供述等,证实李某某伙同王业新诈骗被害人王某的经过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危害后果、作用、取得谅解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用资金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冯雪芬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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