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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在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沿港102号门前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网兜、电瓶、变压器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后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11公斤(已做深埋处理)。季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冒用他人身份,并于传唤结束后离沪。次日,侦查机关通过指纹系统对比指纹信息发现本案非法捕捞行为实施者的真实身份系季某某。7月3日,民警根据季某某登记的人员信息,在其暂住地将其抓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季某某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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