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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
  辩护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XXX号“米莱8号”KTV835包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用酒杯将杨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致面部多个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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