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李茂威,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轶,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张亦芃,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辩护人梁雪林,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辩护人卢君,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6月8日,上海云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蟾公司”)先后对《蜀门》游戏(IOS版)、(安卓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2016年10月,云蟾公司授权上海方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趣公司”)为《蜀门》游戏运营合作方。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1在网络上结识《蜀门》游戏私服代理上家(身份待查),后作为代理参与该游戏私服网络推广并从中获利。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某1通过网络结识网名系“独家”(以下简称“独家”)的《蜀门》游戏私服代理上家,经预先约定一定比例,于2021年1月伙同被告人李某2共同利用网络实施《蜀门》游戏私服推广、玩家充值等游戏私服代理行为,并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李某1实施上述行为期间,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5万余元(币种下同),部分钱款其通过“火币网”转账给“独家”作为分成,其个人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2累计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万元左右。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3通过网络参与《蜀门》游戏私服推广并从中获利;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3作为被告人李某1发展的《蜀门》游戏私服代理下家,经预先约定一定比例,以代理身份参与该游戏私服推广等行为并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李某3实施上述行为期间,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其个人获利3万元左右。
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通过网络先后结识“独家”、被告人李某1,后在明知上述人员非法经营游戏私服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游戏私服程序IOS平台上架许可技术等帮助,累计获取违法所得13万余元。
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3在江苏省赣榆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交由公安机关暂扣。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1退缴了6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2退缴了1万元违法所得,均交由公安机关暂扣。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夏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云蟾公司、方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网络游戏ISBN号备案单、授权书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款记录截图、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单、涉案虚拟币平台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未获得著作权权利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代理身份实施游戏私服宣传、推广等行为,被告人李某1非法经营数额为4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2非法经营数额为1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3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等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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