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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下班途中行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厂区门口,趁他人不注意之机,采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发动后驶离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345元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及车辆钥匙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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