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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2,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3,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辩护人朱晓明,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冒名:钱枫),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辩护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2、朱某3、钱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某某,被告人朱2及其辩护人罗黎明,被告人朱某3及其辩护人朱晓明,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张翕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朱2、朱某3、钱某经事先预谋,由朱某3开车载钱某至本区谷阳北路XXX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上海磐典贸易有限公司,钱某冒名“钱枫”向张某某出售朱2的一块仿冒卡地亚的假表(价值人民币1,450元),骗取张某某钱款人民币25,000元,后三人分赃。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朱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3接被告人朱2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2、朱某3、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的证言,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认定专家意见表、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倪思文名表鉴定维修中心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2、朱某3、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2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2、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3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2、朱某3、钱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朱2、朱某3、钱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3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调取在案的手表,予以没收。
  五、解除从被告人朱2、朱某3、钱某处扣押的手机各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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