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吴安之,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1、郝某、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王1、郝某、王某2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叶某某、王1共同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852号经营“SENSE服装店”,从广东购进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服装、鞋子等,通过招募的被告人郝某、王某2等人,共同对外进行销售。其中叶某某负责店铺经营管理、进货等,王1协助叶某某管理店铺、面试员工等,郝某、王某2先后于2019年、2020年入职,负责整理货物、对外销售等。
2021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扣大量标有“LV”“G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服饰、鞋子等。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经审计,2021年1月至3月,叶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服饰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查扣商品的货值金额为75万余元。
2021年3月3日,四名被告人在上海市长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路威酩轩集团、开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上海锐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的《销货日报表》,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四名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1、郝某、王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1、郝某、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王1、郝某、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1、郝某、王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已销售金额在量刑时一并考量,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1、郝某、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对各辩护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王1全额退缴,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予以考验,本院对其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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