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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雷亚鹏,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19日0时0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DAXXXX小型客车,途径沪崇高速及外环高速,行至本区外环高速内侧进沪太路下匝道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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