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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卡,并通过微信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从中收取好处费。同年4月15日,上述兴业银行卡账户被用以接收、转移被害人吴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38,000元;同年4月16日,上述中国银行卡账户被用以接收、转移被害人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5,000元。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梓木村一组1-40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调取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转账交易截图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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