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
辩护人李波,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
辩护人李建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孙某、孔某某明知他人将银行账户用于犯罪活动,仍将被告人孔某某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银行密码、U盾及身份证照片交予他人使用。该银行账户被其他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被害人雷某、甘某、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纪某某、葛某某、罗某某钱款后转移赃款使用,其中被害人雷某系在本市虹口区临平路工商银行被骗。经查,该账户流入赃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孔某某于2021年3月2日接民警传唤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孔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缴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孔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甘某、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纪某某、葛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相关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被告人孙某、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减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赃款及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