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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被告人陈某,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被告人向某,男,2002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向某、王某某、陈某为牟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旧分别办理了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均绑定由他人提供的手机SIM卡,后分别以人民币700元、800元、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害人秦某被他人通过充值游戏会员的名义诈骗钱款,其中有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汇入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后有人民币15,000元于同日被转移至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另有人民币10,000元于2021年1月1日汇入被告人向某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内。
  2021年3月9日、10日、11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向某抓捕归案,并查获被告人陈某、向某作案工具手机各1部。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向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QQ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向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王某某及谢雪闯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向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陈某、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某、陈某分别在各自家属帮助下,退赔了涉案赃款且向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陈某、向某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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