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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77号 (2)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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