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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转移,从中收取好处费。被害人刘某某因被敲诈勒索,于同年2月3日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楼202室,通过手机将人民币30,000元转入上述邹某某银行账户内。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退缴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邹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及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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