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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被告人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湖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给他人并通过手机转账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从中收取好处费。被害人刘某某因被敲诈勒索,于同年2月3日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楼202室,通过手机将人民币42,000元分别转入章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内。
  2021年4月3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XX镇XX村X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刘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章某某的微信账单及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人民币15,000元,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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