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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谷金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0日1时14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灰色捷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沪闵路桂江路路口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mg/mL。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宋某某因代驾无人接单,自觉已醒酒方才驾车,主观恶性较小;当时为凌晨时分,道路上行人及车辆较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宋某某无前科劣迹,有稳定工作,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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