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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3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夏集镇方郢村XX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济阳路华夏西路路口处时,因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工作的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吴1拦下。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2突然启动电动自行车试图逃逸,民警吴1用手抓住吴某2手臂及电动自行车车尾处阻止,被告人吴某2在明知有民警阻拦的情况下仍驾驶电动自行车继续行驶,致使其连人带车摔倒时民警被电动自行车拖拽碰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1因外伤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19.6cm2,划伤8.2cm,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吴某2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执法工作证明、简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说明、发还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吴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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