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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7日零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P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裕民南路西约1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前科、劣迹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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