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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吴琼,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旭宇,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宇、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领、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沈惠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谈家桥路80弄立源KTV门口,与被害人刘1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1推至台阶处并用右手击打其头面部,刘1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拳击刘1,被告人何某某踩踏刘1,被告人张某脚踹刘1。被害人刘某2、尹某某到场后,被告人赵某2拳击被害人刘某2。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被害人刘1遭外力作用致右颧骨部挫伤、左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未进行伤情鉴定。
  2021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淮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赵某2抓获;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奉贤区农商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赵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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