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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吴琼,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旭宇,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宇、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领、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沈惠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谈家桥路80弄立源KTV门口,与被害人刘1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1推至台阶处并用右手击打其头面部,刘1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拳击刘1,被告人何某某踩踏刘1,被告人张某脚踹刘1。被害人刘某2、尹某某到场后,被告人赵某2拳击被害人刘某2。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被害人刘1遭外力作用致右颧骨部挫伤、左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未进行伤情鉴定。
  2021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淮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赵某2抓获;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奉贤区农商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赵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尹某某、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1、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1、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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