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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801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尹某某、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1、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1、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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