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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辩护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21年5月1日从外地来沪,并向其家人表达厌世情绪,其家人遂向属地公安机关报警。当晚23时许,民警王某1、王2接指令后至本市斜土东路XXX号龙庆宾馆内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拒绝出示身份证件,民警遂要求其至派出所核实身份。在上警车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拒绝配合,先挥拳击打民警王某1面部,随后又击打前来阻止的民警王2面部,将其眼镜打落。在等候增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又抡起共享单车砸向民警王某1,被民警及时避开,后增援警力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王2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亦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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