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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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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黎明),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丹萍、孙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方某某系海砂中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采砂船非法开采的海砂。
2020年11月6日前后,被告人方某某居间介绍“皖大洋1266船”船主徐岁根(已判决)向采砂方购买海砂,先由被告人方某某将徐岁根所要海砂吨数及价格报给采砂方,待采砂方同意后再由被告人方某某将通信高频电台及采砂船代号告知徐岁根。后采砂船在闽江口26°10.90′N、120°01.321′E附近海域通过现场采砂、现场过驳方式将海砂出售给徐岁根。2020年11月9日崇明海警局将徐岁根抓获,并在“皖大洋1266船”上查获涉案海砂7,252吨。经认定,涉案海砂泊水价为人民币403,194元(以下币种相同)。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崇明海警局抓获,到案后对其所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等证书,仍居间介绍徐岁根向采砂方购买海砂7,252吨,价值人民币403,194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崇明海警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采砂位置说明》、涉案海砂照片、船舶航行轨迹照片,同案关系人徐岁根记载接驳海砂经纬度的记事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情况说明,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上海中南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总结报告及附件材料,同案关系人易善明、蔡明海、程万宝(均另案处理)、徐岁根的供述,徐岁根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岁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事先共谋居间介绍他人向采砂方购买海砂,涉案海砂经依法鉴定评估,价值人民币403,194元,情节严重,应以共同犯罪处罚,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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