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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因情感问题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吵,至余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外,使用脚踹的方法破坏门锁后进入上址。被告人程某用剪刀、手掰等方式毁坏了余某某的苹果牌电脑、COACH牌手提包、MCM牌双肩包、LV牌手包等财物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苹果牌电脑、COACH牌手提包、MCM牌双肩包、LV牌手包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132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与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不动产权证明,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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