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000年3月3日出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因生活所迫,私下与尿毒症患者被害人余某某达成有偿捐肾合意。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段某某冒名被害人余某某之子余嘉乐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体检、配型。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被害人余某某急于换肾的心理,通过注册微信(微信号:gsbxke67)假冒“陈嘉桦医生助理”,以给医生塞红包通关系为由,以及谎称自己小孩患病需用钱治疗等方式,从被害人余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2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ATM机取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体检报告、户籍资料、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