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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龙镇路XXX号XXX楼原新春茶室内,酒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玻璃酒瓶殴打被害人廖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廖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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