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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张2以府前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江苏安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中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安中公司向府前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9,828.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2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而是用于个人期货交易及偿还欠款、消费等,并编造理由隐瞒未予订货的事实,非法占有上述货款。期间,被告人张2转账5.8万元至张蒙银行账户用于补偿因延期交货导致的损失。
  2020年8月,被告人张2以府前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洪岳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洪岳向被告人张2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人张2未履行合同,而是将货款用于个人期货交易及偿还欠款、消费等,并编造理由隐瞒未予订货的事实,非法占有上述货款。期间,被告人张2转账3.9万元至洪兰粉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洪岳分红等。
  另查明,被告人张2于2021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销售合同》及资金交易明细、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销售合同》及资金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吴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岳及安中公司销售张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张2涉嫌合同诈骗的审计报告》(沪同会师鉴字[2021]第SF-0167号)及补充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天眼查信息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张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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