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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50号 (2)
  审理中,被告人纪某某、钱某某、施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谈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9万元、2.5元、2.7元、1.8元、0.2万元。被告人钱某某预缴罚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钱某某、施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王某、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纪某某、钱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施某某等人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海上传奇交收明细》、被告人谈某某与证人毛某某、卢某某、俱乐部客服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小疙交收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钱某某、施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谈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钱某某、施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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