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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自报),男,1991年8月1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本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米敬瑶,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辩护人米敬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童某饮酒后驾驶牌号皖KD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金山区亭林镇大慈路亭卫公路交叉路口与一辆行驶中的牌号为皖EKXXXX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遂联系李某帮忙顶替其处理事故,后其逃离现场至住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童某系初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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