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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812号 (2)
  2.证人夏某某、张某1、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均系网店店主。其等人陈述了通过kb968网站进行刷单的情况。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张某2于2020年6月12日到截止案发,与林剑合作经营金额为1,114,520.93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手机、电脑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自述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朱月仙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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