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4刑初1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飞、被告人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8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胡某2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黑K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娄陆公路路口附近时,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倒车欲逃离现场,在倒车时撞到路边护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胡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付某某、胡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照片、醒酒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胡某2有未积极配合检查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