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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3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6日起,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并协助他人转账,其中被告人何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XXXXXXXXXXX****408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XXXXXXXXXX****8850)支付结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元、支付结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500元、支付结算被害人佘某某人民币3,588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佘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等,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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