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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盛某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于2021年2月13日凌晨,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银乐迪KTVA01包房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某、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包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徐某见状即扑倒在包身上,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即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包某某、徐某受伤,案发后,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徐某前额部缝合创、双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包某某左手部挫伤、左手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刘某未如实供述,后于同年3月4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某、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盛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盛某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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