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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上旬,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密码等非法提供给他人,致使他人利用上述银行卡于2021年3月14日接收、转移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21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柳某某抓捕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银行账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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