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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辩护人高鹏程,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底,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含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陆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涉及被骗人员达20余人。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陆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立功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曹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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