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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739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陆某某、刘某1、刘2、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其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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