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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5月14日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工程设备销售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九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0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X镇XX区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扇被害人耳光,推搡被害人倒地,致被害人左侧肋骨骨折3处,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右腕裂创深达肌层。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二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奉贤区南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江海派出所工作室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胡玉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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