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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027号 (2)
1.2016年3月至4月间,在收购MPS项目过程之初,为促成收购业务顺利完成,暴风集团实际控制人冯鑫使用其个人资金3.23亿元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向境外支付定金。冯鑫为掩饰上述资金的真实来源,规避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监管,指使XXX与项某共谋,将相关资金通过鹰潭C有限公司转入项某和滕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上述“内保外贷”业务。事后XXX受冯鑫指使,支付项某、滕某贿赂款50万元。
2.2016年3月至6月间,在浸鑫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冯鑫为在浸鑫基金中出资的同时,规避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监管,指使XXX与项某共谋,安排滕某通过A公司以杏奈基金或其它投资人名义代冯鑫匿名出资2亿元。事后XXX受冯鑫指使,安排XXX向项某、滕某支付贿赂款250万元,此外,XXX还向项某支付贿赂款120万元。
2019年3月6日、同月14日,被告人XXX、XXX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与他人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听命于冯鑫、被告人XXX听命于XXX,两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两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事实中的涉案金额、参与程度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依法应当对XXX从轻处罚,对X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X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X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与他人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XXX、X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XXX、XXX的涉案金额、参与程度等,应当对XXX从轻处罚,对XXX减轻处罚。XX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XXX、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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