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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及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上旬,被告人鄢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浦发银行卡等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鄢某的上述建设银行卡、浦发银行卡被用于接收元某、蔡某等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8.3万余元。2021年6月2日,被告人鄢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资料、扣押笔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人元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鄢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鄢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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